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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潔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曾潔茹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 段往土城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土燈75059 號前時,欲超越當時由羅綉甜騎乘、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理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於超車過程中與羅綉甜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羅綉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臉、左小腿挫傷,左骨盆處、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潔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又如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尚必以具告訴權之人經合法告訴後,方得進行該案刑事訴訟之程序。
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
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是如刑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前說明,則上揭所稱之「偵查時」,即應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發生訴訟繫屬之時為判斷標準,尚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標記之製作日期為憑。
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
承據上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曾潔茹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5 月5 日繫屬本院並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審理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4 年5 月1 日新北檢榮黃104 調偵1245字第316868號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均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20日填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調偵卷第7 至8 頁)。
是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告訴人已經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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