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31,2015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偉苹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榮路口時,欲左轉至光榮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蔡至倫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蔡至倫受有兩側手臂挫傷、右膝及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至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於104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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