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4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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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則亨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橋引道入口,欲左轉往新北橋引道入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奕翔直行於上開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591-HR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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