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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秉鈞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正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行經三峽區正義街157 號前,欲左轉進入左側之三峽區正義街157 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後方之告訴人蘇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杜秉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蘇晉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肘及右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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