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文章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
- 二、案經羅焌祐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邱文章固坦承: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 ㈠、被告邱文章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 ㈡、經查: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C3_1206_06471
- ㈢、又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
-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㈤、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因係告訴人闖紅燈,惟本件
- 二、是核被告邱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 三、爰審酌被告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動力交通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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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第13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章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47分許,邱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中興南街80巷口,欲左轉中興南街8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直行綠燈之際,貿然紅燈左轉,適有羅焌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發生碰撞,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腕挫傷之傷害。
嗣邱文章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焌祐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文章固坦承: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前揭路口時,與告訴人羅焌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⑴伊在安全島等綠燈,伊看到告訴人還有300公尺,伊等綠燈顯示左轉燈號時才進行左轉,所以告訴人應該是闖紅燈過來,伊左轉時該路口都已經淨空,除了告訴人外,環河路對向車道已經沒有其他車輛過來;
⑵鑑定的肇事時間是6 點45分而檢察官起訴伊的時間是6 點48分,兩者相差3 分鐘20秒,而伊行駛的時間只有12秒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1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邱文章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與中興南街80巷口時,與告訴人羅焌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新莊方向直行,並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羅焌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訪談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
又告訴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腕挫傷之傷害,除據證人羅焌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12月6日、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32頁),徵而可信,車禍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查: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C3_1206_064714_300,勘驗結果:「…2 、於監視器影片時間6 時47分57秒許,該路口所配置之紅綠燈,由紅燈轉成綠燈,因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均往前行駛(監視器畫面圖2 至圖5 );
3 、於監視器影片時間6 時48分20秒時許,在監視器影片左上方出現車輛,並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行駛(圖6 至圖9 );
4 、於6 時48分20秒許,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摩托車,並相當接近該行駛中的汽車,隨即發生碰撞(圖10至圖13),…」,有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係告訴人由環河路上往新莊方向,於6 時47分57秒許開始,係屬綠燈通行狀態,已堪認定。
再依該路口環河路往新莊方向,於上午6 時至上午9 時,屬第1 時相走向,時制計畫係屬1 ,而所屬綠燈秒數為45秒,而上午6 時47分57秒許開始第1 時相走向(即告訴人從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轉變為綠燈,而依第1 時相於上午6 時至上午9 時,綠燈燈號秒數為45秒,則上午6 時48分42秒,第1 時相走向轉變為紅燈,第2 時相轉為綠燈(即被告邱文章由環河路左轉中興街80巷),顯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午6 時48分20秒許),第1 時相(告訴人)所屬號誌為綠燈,而第2 時相(被告)所屬號誌為紅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時制計畫紀錄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偵查卷第9 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係於第1時相號誌(綠燈)運轉期間,此時被告方向之車輛應係禁止左轉,則被告係於左轉燈為紅燈之情形下,強行左轉,則被告辯稱伊駕車左轉時為綠燈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相差3 分20秒,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6 時48分」為監視器畫面所示二車碰撞之時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載肇事時間「6 時45分」係依據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發生時間,然本件犯罪時間應以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準,係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上揭規定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環河路往中興南街80巷之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碰撞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腕挫傷之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因係告訴人闖紅燈,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紅燈右轉所致,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告訴人有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過失,併此說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邱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駛入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所受傷勢、告訴人並無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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