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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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孟涵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18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道路(下稱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旁起駛,欲向左迴轉後由西往東朝雙鳳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行車於路邊起駛迴轉,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李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東往西沿鳳山街56巷往同街59號方向直行,張孟涵疏於上開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李秀玲所騎乘之B 車先行,致李秀玲避煞不及,而在本件事故地點以B 車車頭撞擊A 車左側車身,李秀玲旋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復由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治(張孟涵所受左膝、左小腿及右腳踝擦挫傷部分,未對李秀玲提出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張孟涵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李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秀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孟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第2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揭時地騎乘A 車於向左迴轉之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向左迴轉前確實有檢查兩側來車,發現沒有車輛行駛才騎車,之後告訴人就撞上來,告訴人行駛時低頭看PDA,未注意前方才發生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未顯示方向燈而向左迴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參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以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參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共2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第0218565 號診斷證明書、明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4 年6 月17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住院許可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麻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17至31頁、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騎乘B 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往鳳山街56巷直行,行經鳳雙路口時有停下來觀看有無來車,發現並無來車才繼續自鳳山街56巷往同街方向直行,被告騎乘A 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下,突然迴轉,其當時距離被告約1 公尺,立即剎車仍閃避不及,故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參偵字卷第4 頁反面);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騎乘B 車從雙鳳路往鳳山街56巷直行,因為那邊有停車格,其要到那邊收費,遇到雙鳳路岔路時,其有停下來看有無來車,確認沒有來車,其才直行於鳳山街56巷,剛進去一小段路時被告騎乘A 車停在路邊,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向左迴轉,其來不及閃避等語(參偵字卷第65頁反面)。

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案發當時自本件事故現場路旁,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起駛而欲向左迴轉,致其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又其與被告互不相識,未見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份作證,自願擔負證述虛偽時可能招致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在在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前述核心事實之證述情節,甚值採信屬實。

三、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就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當庭實施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起駛前回頭往其左後側(即告訴人騎乘B 車接近本件事故地點之方向)查看後,將視線轉回自身行向前方,並由本件事故地點路旁起駛,直接騎向道路中央欲左轉往雙鳳路方向行駛,過程中未見被告所騎乘之A 車有閃爍方向警示燈,旋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騎乘B 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1至50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之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分別騎乘A 、B 兩車在本件事故地點發生碰撞之過程,亦堪認定。

四、參酌上開事證所彰顯案發當時本件事故地點之天候、光線、障礙物、視距等外在情狀,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係自雙鳳路往鳳山街56巷直行,非由任何阻礙視線之物後方高速竄出,或自彼此交會之道路突然轉彎而來,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行蹤或行向,果被告於向左迴轉之過程中,真有注意向左迴轉後之車行方向,當可輕易察覺告訴人直行騎乘B 車而來,隨後採取必要之禮讓、閃避等安全措施,絕無甫經察看迴轉後之行向並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於當日18時0 分5 秒至8 秒之短暫期間內,即遭告訴人騎乘B 車撞擊A 車左側之理(參本院卷第42 至44 頁擷取照片所示)。

是綜觀上開事證與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案發時地A 、B 兩車碰撞之結果,確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逕自本件事故地點路旁起駛向左迴轉切入告訴人所在直行路線而肇生,已甚昭然而堪認定。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地之外在條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進而肇致本次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另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鑑定後咸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 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參偵字卷第78至79頁、第91頁,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未記載被告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肇事原因部分,應予補充),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情節存在,要無疑義。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關於被告辯稱:㈠其騎乘A 車向左迴轉之前,有確實有檢查兩側來車,發現沒有車輛行駛才騎車云云,顯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有違,自無足採;

㈡告訴人騎乘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低頭看PDA ,未注意前方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之情節相悖(參本院卷第68頁),更則與前述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之內容背離(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5頁),且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告訴人身為路邊停車格之收費員,於騎乘B 車前往停車格處理收費事宜之過程,未抵達或鄰近各該停車格上之車輛前,難以目視查悉該車輛車牌上之號碼,自無提前操作職務上配發之掌上型電腦(俗稱PDA ),以查證該車輛停車時間長短及應否起始或繼續收費之必要,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做開單員的工作,當時是要從雙鳳路去鳳山街56號收費,車禍地點還沒到其要查看的第一輛車所在的停車格,其不會邊騎邊查(PDA ),PDA 是有條袋子繞過脖子掛在胸前,其當時將兩手握在手把,無法看PDA 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相左,亦無足採。

七、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從雙鳳路轉彎過來就馬上低頭拿PDA 起來看,快要撞到被告時才剛好放下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之弟張佑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行駛時低著頭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概與本院依據前開事證及事理認定案發時地告訴人騎乘B 車之時,未有手持或低頭查看PDA 之舉相違,均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蒲昱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經核對於被告前開過失情節,並無具體之描述或指摘,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自網路擷取之案發現場地圖、受傷部位及A車車損位置照片等件(參本院卷第33至40頁),至多彰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以及本件事故地點、A 車之外觀概況,亦核與其被訴過失傷害行為之認定無礙,同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所為辯詞,純係卸責之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其後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參偵字卷第3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時時謹慎注意並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前揭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以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卷第9 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證人張建華、張佑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告訴人於事發前有低頭甚至手持PDA 加以察看等詞,固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及事理後不予採信,然其等所為證述,至多關乎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備與有過失之情事,並非試圖卸免被告被訴過失責任本身,難認所為證述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件,是尚無將證人張建華、張佑唯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部分,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必要,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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