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68,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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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震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震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震邦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現已離職),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及維持公車之行車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3 年1 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台貿新村公車站附近時,因與其他公車發生擦撞致左後照鏡受損,遂將該車輛暫時停放在連城路224 號前之路旁(公車站牌處),並下車查看,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站立在該車左側後照鏡正下方即慢車道上查看後照鏡受損情形,適有涂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育(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馮震邦右手肘發生擦撞,涂秀美、謝○育因此人車倒地,涂秀美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謝○育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馮震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秀美、謝○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馮震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震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 月11日及103 年1 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致告訴人涂秀美、謝○育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公車司機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站立在慢車道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查看公車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涂秀美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右肘發生擦撞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案前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形成路障,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9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5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卷第1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

另告訴人涂秀美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育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馮震邦擔任公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及維持公車之行車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為檢視所駕駛之公車左後照鏡受損情況,站立在車道上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涂秀美、謝○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公車司機為業、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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