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8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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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皇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家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直路往凌雲路3 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於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亦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前揭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以時速46公里超速行駛,且見曾貴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直駛而來,仍未減速慢行,亦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同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該機車騎士曾明貴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陳威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貴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經被告陳威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超速行駛,並與告訴人曾貴明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道路上雙向都有「慢」字,伊當時駕車是開在「慢」字上,是有靠右行駛,伊雖然有超速,但超速與本案車禍有無關係,伊覺得是見仁見智,而且告訴人之機車龍頭兩側都有掛東西,如果沒有掛東西,就可以避免車禍發生,更何況告訴人之傷勢不一定是伊造成的,他後來有把車牽起來往前騎,又撞上電線桿一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以時速46公里之速度,沿新北市五股區中直路往凌雲路3 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之6 號前時,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直駛而來,但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卻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被告所駕駛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24至25頁),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確認無訛,併有該署勘驗筆錄1件及所附攝錄影像翻拍照片9張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5頁),是前述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發現其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二車發生擦撞所致,並以前詞置辯;

然本案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46公里,業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亦達3 、40公里左右,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二車之車速均非緩慢,則二車在行進間發生擦撞之情況下,告訴人抓握機車左側把手之左手部位,既無其他硬物或屏蔽物之保護,極有可能因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堅硬車身發生擦撞以致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前述左手第三、四、五指指骨及肌腱斷裂等傷勢,當係因抓握機車把手而與被告所駕駛貨車發生擦撞所致,殆屬無疑。

再質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對方車輛於碰撞後,有往前移動才停下,對方沒有倒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嗣於103 年9 月11日再次接受警詢時供稱:對方有往前行駛,撞電線桿後才停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自己把機車牽起來往前騎後,又撞上電線桿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與伊發生碰撞後,他的機車車身有傾斜,他把機車拉起來後又往前騎,騎到一塊稍微凸起來的水泥地那邊,就因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對於告訴人在事故現場究竟有無倒地,或告訴人於二車碰撞後繼續騎車前行究竟係撞及電線桿或突起之水泥地等節,前後供述多異,已顯有可疑;

抑且,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頁),可知本案肇事路段附近,僅被告行車方向之一側設有電線桿,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一側則無電線桿之設置,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最終仍停止在其原本行車方向之一側,其豈有可能在停止前另撞及對側設置之電線桿?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有騎車往前行駛並撞及電線桿云云,顯然悖於上開事證,不足採信;

至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係騎車撞到突起之水泥地一節,無非係經法官提示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命其指明告訴人究係撞及何處之電線桿時,始異詞陳稱告訴人實際上係撞及突起之水泥地等詞,更難令人遽信為真;

此外,再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始終陳稱:二車碰撞後,伊騎乘之機車有往前移動再停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10頁),並未提及其除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外,另有撞及其他障礙物以致人車倒地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一定係騎車與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所造成的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又本案肇事路段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併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則被告駕駛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依前揭規定,自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且見對向有來車,在會車時即應減速慢行,並保持相互間隔至少半公尺以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看到對方在伊左前方往伊方向行駛過來,當時對方距離伊約20至30公尺左右,伊看到對方在東張西望,並朝伊行駛過來,伊就往右方再靠一點,結果對方車輛就與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足見其在肇事前,即已發現告訴人騎車自對向車道約2、30公尺處直駛而來,自應立即減速慢行,亦有餘裕可立即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以保持二車交會之安全間隔;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6頁),被告所駕駛貨車於肇事後停止之位置,其車頭及車尾距離道路右側路緣仍有各1.3公尺及1.1公尺,可見其在上開肇事路段,發現告訴人騎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仍有充足空間可偏右行駛以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

詎被告非但超速行駛,且見對向來車,亦未立即減速慢行或適時偏右行駛並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殆屬無疑。

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曾貴明(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陳威皇(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會車時,互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併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5頁),均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應負肇事責任,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要屬事後飾詞圖卸,諉無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等語,惟本案肇事路段之路寬為7.1 公尺,在雙向各靠右側之路面上均有標繪一「慢」字,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行駛在靠其行車方向此側路面所標繪之「慢」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對照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貨車最後停止位置(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確實在該「慢」字略偏右側之位置,再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駕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結果(見同上偵查卷第53至55頁),因廣角鏡頭可能造成角度失真之因素,亦難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明顯偏左行駛之情形,加以告訴人始終未明確指訴被告駕車有偏道路中央或左側行駛之行為,自無法僅因本案係二車於會車時發生擦撞,遽認被告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以致肇事之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機車龍頭兩側都有掛東西,以致未能及時閃避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機車本得附載物品,僅關於附載之重量、尺寸及方式有所限制,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觀諸卷附被告所駕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可明顯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有附掛物品,但無法確悉該機車之右側把手是否亦有附載物品,且該機車左側把手所懸掛物品之體積並非龐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之重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所定之限制有違以致影響告訴人對所騎機車之操控,自無法據此即認告訴人附載前揭物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然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到事故地點前,因路旁有停放一輛汽車,伊要閃那輛汽車,就稍微偏左側行駛,剛好被告行駛過來,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已自陳其在二車碰撞前,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而有偏左行駛之駕駛行為,再觀諸卷附被告所駕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在二車碰撞前,確實行駛在幾近道路中央之位置,顯見其騎車行駛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見前方對向來車,卻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疏失,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而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業已詳述如前。

然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前揭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家具為業,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不論其駕車肇事時是否正在上班期間,仍不失為業務之性質,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世凱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非但超速行駛,且見前方來車,亦未能減速慢行並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手指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而其於肇事後仍未坦認全部疏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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