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8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秀英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行駛方向與車輛排檔檔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及依萬秀英之駕駛能力、駕車當時之意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前進時,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位,即踩踏油門,致該車突然倒退,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林彥霖在上開汽車後方停等紅燈,於無預警之情形下遭撞擊,且該機車因作用力順勢往後撞擊後方由詹若翰(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處,林彥霖因猛力撞擊及夾擊,而受有右小腿壓砸傷及擦傷,皮膚缺損、右腰挫傷等傷害。

萬秀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萬秀英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林彥霖、詹若翰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及目擊者,警員江垣緒及醫師高榮良、詹佳翰均僅係依渠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林彥霖、詹若翰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文書,均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誤打倒車檔,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綠燈起步向前行駛時伊聽見後方有碰撞聲響,伊行駛2 、3 公尺即停車,下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將告訴人扶起來走到旁邊,結果後面汽車的駕駛人將告訴人機車牽至伊汽車後方,伊懷疑是告訴人與該汽車駕駛人一起要騙伊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聽聞後方聲響,其下車察看時發現在後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詹若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處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霖、證人即後方駕駛人詹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係於綠燈起步前進時,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位而踩踏油門,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倒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該機車再因作用力順勢往後撞擊後方由證人詹若翰所駕駛之汽車前方處,使告訴人遭前後2 輛汽車夾擊等情,已據證人林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綠燈時突然倒車撞擊伊機車,伊被夾在該車與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間,伊拍打被告汽車後車廂,該車才往前行駛,伊即倒在地上,被告有下車察看,後方汽車駕駛人詹若翰也有下車察看,但詹若翰未經過伊同意就將伊機車從汽車前方移動,隨即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後方汽車駕駛人詹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在等紅燈,前方有林彥霖駕駛之機車,再前方是被告汽車,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汽車突然倒車撞擊林彥霖之機車,林彥霖及機車均倒在伊汽車前方引擎蓋處,因為伊當時與人有約,所以將機車牽到路旁並詢問林彥霖傷勢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6頁),情節大致相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證人詹若翰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錄影畫面開始,被告駕駛汽車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機車車頭向左橫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停等紅燈,其後有行車紀錄器提供人之汽車。

0 分25秒,轉綠燈,0 分26秒,被告汽車倒車燈亮起,往後撞擊告訴人機車,機車卡在後方行車紀錄器提供人之汽車前,約0 分29秒,被告汽車倒車燈熄滅,往前行駛至前方停止線前,告訴人倒地痛苦掙扎的樣子,被告停妥車輛後下車關心倒地之告訴人。

0 分51秒,有1 男子從左邊出現詢問倒地之告訴人,1 分5 秒,該男子將告訴人機車從行車紀錄器提供人之汽車前方拉起,誤拉握把油門導致告訴人機車向前方衝出約2 、3 公尺後倒地,之後該男子將告訴人機車牽起移至被告汽車後方停放。

1 分44秒,該男子走向畫面左方,該行車紀錄器提供人之汽車即駛離現場。」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位即貿然踩踏油門而撞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並使告訴人機車再與後方證人詹若翰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屬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汽車之倒車燈確已亮起,該車始倒退撞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又被告對於其起駛時聽聞碰撞聲響一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4 頁、第46頁背面;

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亦可徵被告汽車倒退撞擊告訴人機車始發出聲響,再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均有些微刮擦痕跡,該刮擦痕之位置、高度及方向,均與當時告訴人機車車頭向左橫停在被告車輛後方遭被告汽車倒車撞擊之情節吻合,是被告辯稱其未誤打倒車檔,亦未倒退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已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也只有汽車碰到告訴人的機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伊看到告訴人自己走一走然後摔倒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機車車頭向左橫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是以在告訴人雙腳佇地維持機車平衡之情形下,被告汽車向後撞擊時先碰撞告訴人右腳部位,再撞擊告訴人機車,要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遭撞後旋即倒地痛苦掙扎,亦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實難認有何虛偽構陷之情。

再者,證人詹若翰欲將告訴人機車自其汽車前方處拉出,惟因誤轉把手油門導致告訴人機車向前方暴衝後倒地,之後其將機車牽起移至被告汽車後方即逕行駕車離去,已據證人詹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證人詹若翰僅為排除障礙後離開現場,並無刻意製造機車遭碰撞倒地之假象甚明。

參以證人詹若翰事後亦因本案肇事逃逸行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倘若告訴人、證人詹若翰自始預謀藉假本案車禍向被告訛詐財物,又豈有於案發後由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之必要?況本案係被告排檔錯誤造成汽車倒車暴衝,斯時告訴人、證人詹若翰均在被告汽車後方依序停等紅燈,並無任何異狀,其等豈能預料被告綠燈起步並非向前行駛,而是異於常情向後倒車,復能即時製造與撞擊位置相符之腿部傷勢之理?衡諸上情,應可排除本案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行駛方向與變速器排檔檔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此為駕駛人應具備之一般行車常識及注意義務。

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行駛方向與排檔檔位是否相符,然其所駕駛之汽車停等紅燈時原為靜止狀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先係倒車燈亮起,汽車往後倒車,倒車燈熄滅,汽車始再往前行駛,可見該汽車之排檔機件並無異樣及損壞之情形,且案發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再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醒,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 頁),復依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同上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之駕駛能力,其注意所駕車輛排檔位並非難事,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起步向前行駛時誤將變速器排入倒車檔,復未確認檔位即貿然踩踏油門起駛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壓砸傷及擦傷,皮膚缺損、右腰挫傷之傷害,嗣於104 年1 月24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仍診斷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04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4年3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3 頁、第4 頁),核與前揭遭被告汽車撞擊及與後方汽車夾擊所致之傷害相吻合,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上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助於本案偵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否認犯罪,並提出前揭辯解,概屬其訴訟答辯權之行使範圍,無礙於案發後警方獲悉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於汽車起駛時未注意將汽車排檔操作至正確檔位,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表明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拒絕賠償,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數年前自大陸地區移居臺灣地區,現一人獨居,每月僅有過世配偶所留新臺幣1 萬元退撫金可領用(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暨其目前身患糖尿病需定期服藥(見本院卷第56頁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