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95,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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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錫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駛至民權路與民族路交岔之T字型三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當時為閃紅燈之支線道,交岔之民族路行車方向號誌則為閃黃燈之幹線道,其車於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中央始暫停,且暫停約2 秒復啟動向前,適有沈茂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來,駛至該三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直行,因而閃煞不及,其機車即與洪錫吉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人車倒地,致沈茂馳受有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肩胛間挫傷等傷害。

洪錫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洪錫吉自首、沈茂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核諸告訴人沈茂馳於103 年12月25日警詢時,已陳明「我要對洪錫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見偵查卷5 頁),衡酌其真意即係對被告洪錫吉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是本件被告被訴須告訴乃論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被害人沈茂馳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無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錫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沈茂馳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完全與伊無關,完全是告訴人一人違規要超越被告車輛,駕駛不當發生自摔而碰撞到被告車輛所致,當時天雨,伊駕車相當注意安全,且伊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有來車要通行,即停等禮讓,故當時伊車係完全再靜止狀態,是告訴人機車疾駛而來準備駛越伊車,緊急煞車滑倒而撞擊被告車輛,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5 頁、7 頁、41頁),核與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照片所示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4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光碟部分)、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所示,被告所駕本件計程車駛至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當時係顯示閃紅燈,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前並未停止,逕行駛越停止線左向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後始暫停,停等約2 秒即又啟動略向前,其車左前方即遭機車撞擊,機車倒地,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勘驗內容及所附擷取翻攀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駛至交岔路口有停等完全靜止,禮讓來車通行云云,顯與事實未盡相符。

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9條第4款第2 目、第231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之職業駕駛,當熟知上開規定,然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依當時閃紅燈之燈光號誌,其係支線道車,本應於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其卻未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減速停車,即逕行左向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始暫停,又雖按其所述其當時係因見有來車要通行故停等禮讓,惟被告停等僅約2 秒旋又啟動向前,其車始因而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左前方,足見被告並未停等至直行幹線車優先通行安全後才再續行,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應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車禍完全係告訴人違規欲超越伊車自摔所致,伊與本件車禍發生完全無關,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雖另衡酌被告、告訴人所述肇事經過情節及徵諸上開事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已見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黃燈,且前方交岔路口有被告車輛欲左轉,依上揭等規定,其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僅按鳴啦叭示警,未減速慢行仍逕行直行欲駛越,且又未注意車前被告車輛暫停後又已啟動略向前之狀況,以致其閃煞不及而逕行撞上被告車輛,固亦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肇事發生,亦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然縱按告訴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是被告所辯指述告訴人於本件肇事有過失,雖屬可採,惟亦不足據以解免其責。

㈣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415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無訛。

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亦經被告供認明確,且有上開駕照、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其為從事駕駛業之人亦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警方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 月1 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是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併有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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