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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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華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中原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騎車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與沿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上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承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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