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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賸錡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賸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賸錡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樹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鄭惠蓮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迴轉往保安街方向直行,朱賸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創傷後失憶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4 月2 日新北裁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衝到我騎乘的車道,我立刻煞車,但是左側仍撞到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的右側,我覺得我完全沒有錯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在雙黃線迴轉,被告反應不及,所以才會發現本件車禍,被告發現告訴人侵入車道直到碰撞發生的時間不到1 秒鐘,任何人均無法避免撞擊發生,依照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樹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同路段182 號前起駛迴轉、跨越雙黃線後往樹德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同向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創傷後失憶症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1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1.查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之客觀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然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21頁),告訴人於當日12時48分51秒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復興路207 號對向)前起駛迴轉,於12時48分52秒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後轉向樹德路方向行駛,於12時48分53秒告訴人在復興路上與同往樹德路方向直行之被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而被告則於發生擦撞當下立即煞停。
由此可知,被告案發時係於道路上直行,而告訴人起駛迴轉、跨越雙黃線至2 車發生擦撞僅歷時約3 秒鐘,被告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且依被告於擦撞後可立即煞停之狀態,亦足徵被告並未有超速之情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
2.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慢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自有優先路權,告訴人騎乘慢車起駛及迴轉前,並先未看清往來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率然迴轉並跨越車道中心之雙黃線,實難以苛求直線行駛之被告,尚須注意突然從對向車道迴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告訴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駕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 頁)。
從而,本案暨因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三)至公訴意旨所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騎乘電動代步車,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4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4 頁)。
惟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 頁)。
是先後2 次鑑定結果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認定已有不一,且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分析,並未判斷路權歸屬進而據以論斷過失責任,其鑑定採證原則既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非謂得據此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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