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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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劉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劉壽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仁愛路時,理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有告訴人許堅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撕裂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右手腕撓骨莖突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臉部外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堅致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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