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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昌
輔 佐 人 雷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克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9月11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此址為燒烤店)旁之巷道,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巷道內近草叢之側邊(起訴書誤載該處為停車場之停車格),原應注意機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不慎撞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克昌竟疏於注意,因於停車後即欲再變換所停位置,即貿然牽引上開機車往後倒退,適有行人OOO在該機車後方等候友人,該機車之高溫排氣管遂觸及OOO,致OOO受有左小腿二度燙傷(6 ×6 公分)之傷害。
嗣劉克昌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倒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劉克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輔佐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停放前揭機車,嗣該機車之高溫排氣管確有觸及告訴人OOO,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剛停好車,沒有倒車,告訴人會受傷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靠過來,才會被排氣管燙到。
我不可能去燙傷他,也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嗣該機車之高溫排氣管確有觸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警方之採證照片2 幀、告訴人提出之燙傷照片2 幀及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 、8 、31頁),應堪認屬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機車倒車時,亦同有上開倒車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經查,被告雖辯以其並無倒車之行為,而係告訴人自己前來碰觸其機車排氣管云云。
惟被告確有前揭貿然牽引機車後退,該機車之高溫排氣管遂觸及告訴人之事實,此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OOO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吃完燒烤我們要去牽車,走在燒烤店旁邊的巷道,我去牽機車,我男友(即告訴人)在旁邊等,我要去牽機車時,確實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和告訴人在燒烤店用餐,用餐完去燒烤店旁邊的巷子牽機車,我走到我的機車旁邊,要把機車牽出來時,被告和告訴人就發生爭執。
當時被告說他因為看到停車格有狗的排泄物,所以因此倒車,才撞到告訴人,他不是故意的,我當場確實有聽到被告這樣說,告訴人當場也有跟我說,後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也是這樣跟警察說。
他們爭執時,我距離他們只有三、四步而已。
當時我的機車是停在卷附照片(附於本院卷第74頁)中黃色磁磚建物(即前述燒烤店)的旁邊,被告的機車是停在照片中另一側草叢那邊(即照片中用紅筆圈起來的位置),我們停在不同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
經核其等彼此及前後所述均屬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再者,觀諸卷附之警方採證照片(附於偵查卷第8 頁),可知被告之機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係改停於上開黃色磁磚建物(即前述燒烤店)旁,亦即與證人OOO所停機車同側,而非被告原所停之另一側草叢邊。
衡以被告若無欲更換停車位置而倒車之舉,則其既已停妥機車,即無再移動該機車之理,然何以警方前來處理並拍照採證時,被告之機車竟會改停於該巷道另一側(即與證人OOO所停機車同側),顯然不合常理。
是較為合理之解釋,當係被告確有欲更換停車位置而倒車之舉,故其機車嗣後亦始會改停於另一側,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OOO所為證述應非向壁虛構。
況依被告所言,其當時業已停妥機車,惟引擎尚未熄火(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故其機車應仍有引擎發出之聲響甚明,常人若聽聞機車聲在旁,一般亦會保持相當距離或儘速予以閃避;
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附於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機車所停位置係照片中以紅筆圈起之處,該處已在巷道側邊近草叢處,且地上盡為碎石沙土,並未如該巷道其餘部分均鋪設為柏油路,亦難想像一般人會無故不行走或站立於該柏油路,而反貼近於被告停車處。
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視力正常,並未飲酒,走路狀況亦無搖擺異常之處,此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當時之狀況應屬正常之一般人,其既僅係在上開巷道內等候女友即證人OOO牽車,自無蓄意接近被告機車之理,而依前述說明研判,亦難認告訴人會因疏失而自行碰觸被告之機車,其理應屬灼然明甚。
職是之故,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倒車之舉,且其於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至屬明顯。
被告徒執前詞空言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稽以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若能注意及此,應能避免機車排氣管觸及告訴人。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猶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而貿然倒車,其機車排氣管遂觸及告訴人,故被告具有過失,已無疑義。
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固聲請調取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並進行勘驗,惟案發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此據警方查明無訛,有傳真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倒車肇事者(按:被告嗣後雖否認倒車肇事云云,但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此事,業據證人OOO證述在卷,此可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倒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程度非屬輕微,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已甚為接近,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暨個人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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