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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孝勇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路段與蓬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吉益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之上揭路口停等紅燈,周孝勇未能注意此情,因而煞停不及,遂追撞吉益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身,吉益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張進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按起訴書誤載為HO-1052 號,應予更正,又張進裕未受有傷害),致吉益邦受有胸痛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周孝勇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吉益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孝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益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8至3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已然有停等紅燈之車輛,並及時踩踏煞車,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復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人間雖未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車輛損害之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又此事涉及民事糾紛,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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