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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吟穎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吟穎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格駛出,欲直行中正路往新生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告訴人張仁昱騎乘LN2-823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新生街方向直行而至,欲開單收取停車費,被告猶貿然駛入車道,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壓制告訴人張仁昱右腳,告訴人張仁昱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仁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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