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3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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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余淑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及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直行、由廖敏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廖敏如未免人車倒地而使用左腳撐地,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股骨髁挫傷之傷害,經廖敏如事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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