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3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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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承學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9 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KZ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 段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第249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張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GDS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被告林家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自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另案被告林家勇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中間穿越超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另案被告林家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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