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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錦土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OO區OO橋機車道往OO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猝不及防,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OOO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左足踝皮膚缺皮等傷害,因認被告范錦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OOO告訴被告范錦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顧上鈞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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