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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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杉吉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至秀江街與仁愛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施國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仁愛街往秀江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鈍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應為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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