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薇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口,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林○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消防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支援火警勤務,自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新店區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劉○強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韓宇,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景平路方向行至該處停等紅燈時,被告薛○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避讓消防車先行,猶逕自駕車直行,與林○吉所駕駛之消防車發生擦撞,致該消防車失控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劉○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劉○強受有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乘客韓宇未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薛○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強告訴被告薛○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薛○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薛○薇與告訴人劉○強已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強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