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5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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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杰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進入位在前方巷底之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即時發現前方右側機車駛至,採取先行煞車之安全措施,適有黃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馨行駛由60巷右側支線直行亦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導致2 車於該T 字形路口發生碰撞,黃秀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導致黃秀芳受有臉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家馨受有雙膝、左踝、髖部、右肘、右手腕、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簡文杰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芳、林家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馨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9 月23日、27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4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進入位在前方巷底之停車場之際,與黃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馨直行行駛由60巷右側支線,而於該T 字形路口發生碰撞,黃秀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辯稱:當天伊看見黃秀芳所騎乘機車時,有停下來,是黃秀芳沒有注意伊的車輛,闖過來撞到伊車輛車頭後自行跌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進入位在前方巷底之停車場之際,適有告訴人黃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家馨行駛由60巷右側支線直行至該T 字路口,兩車因而於該T 字形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9670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7、8至9、29頁、104調偵字第4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之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地點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4至5、29頁背面、調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2、16至17頁、調偵卷第14至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姐姐林家馨,沿萬安街60巷往龍安路方向直行,伊看見對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伊左側巷子行駛過來,伊直覺減速,但直接被對方撞倒在地上,對方自小客車車頭與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伊發現有危險之時,伊有見到對方車輛開過來,但不確定距離,看見後立即煞車,伊當時速度不快,但不確定速度多少,當時晴天、路況正常、視線也正常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 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60巷行駛欲直行進入前方巷底之停車場,伊有查看路口的凸透鏡,當時並沒有來車,伊繼續直行,伊快要開到停車場入口處,突然間見到對方所騎乘之機車從伊右側騎過來,伊馬上煞車,對方也有煞車,但已經撞到,之後對方就跌到在地上,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當時晴天、路況正常、視線也正常等情綦詳(見偵卷第2 頁)。

又依據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7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撞擊後痕跡,而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有遭撞擊過後之痕跡等情,亦與上揭告訴人黃秀芳之證述及被告所供述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合。

是以上揭告訴人黃秀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認定本件發生車禍碰撞時,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上揭機車距離該路口相當接近,且以該碰撞位置研判,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機車應較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碰撞位置,否則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先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而不會是該機車之左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車頭發生碰撞。

綜上,則可判斷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進入位在前方巷底之停車場之前,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已然非常接近該T 字路口,如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且仔細觀看位於巷底之反光鏡,必然可以發現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黃秀芳所騎乘之機車,採取先行煞車之安全措施甚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當天伊看見黃秀芳所騎乘機車時,有停下來,是黃秀芳沒有注意伊的車輛,闖過來撞到伊車輛車頭後自行跌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黃秀芳、林家馨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秀芳因而受有臉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家馨受有雙膝、左踝、髖部、右肘、右手腕、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9 月23日、2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9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且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中證稱:伊沿萬安街60巷往龍安路方向之行向,當時並未看見地面有繪製標線「停」,伊事後回到現場才看見,但伊並未停等後再起步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又本件肇事路口,告訴人黃秀芳騎乘機車行向之該巷口確實有設置「停」之標字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編號1 照片),是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路口之際,該路口地面繪有「停」標字,顯示告訴人行經該路口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告訴人黃秀芳本應於該路口停車再開,然告訴人黃秀芳疏未注意於此,違規逕行通過該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秀芳駕駛行為與有過失甚明。

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黃秀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9至20頁),亦同本院上揭之認定。

綜上,告訴人黃秀芳、林家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秀芳、林家馨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同時侵害2 個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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