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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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嘉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247 巷往柑園街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巷內編號42057 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珮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珮汝受有右足及右膝深部擦傷併壞死之傷害。

因認被告余嘉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余嘉惠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珮汝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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