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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16日有期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均執行完畢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4年6月 4日下午2時30分至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YU-236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斯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B室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時,不慎與劉彥辰(起訴書誤載為劉彥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3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6677號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參(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667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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