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68,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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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丞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丞宏係受僱於「台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7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右轉景安路時,明知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景安路,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蘇欣怡步行至該處行人穿越道,葉丞宏遂駕駛本件大客車撞擊蘇欣怡,蘇欣怡因而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肌肉及趾神經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合併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右側側門齒舌側偏移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葉丞宏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蘇欣怡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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