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7,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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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板橋往新莊方向)行駛,下新海橋後,原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而行駛於右轉車道,卻於行經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因突然想起物品未拿,而欲迴轉再上新海橋,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察看往來車輛情形,即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板橋往新莊方向)下橋後,因發現物品未拿而欲迴轉,旋即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碰撞,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伊下橋後,在路口旁邊停下來準備要迴轉,但還沒有迴轉,告訴人就從伊的左後門處撞上來,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直接撞上伊的左後門,當時伊的車子停在右側的外側車道,車頭還是直的,沒有往左靠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先證稱:102年2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伊騎輕型機車從新海橋下橋,被告是開車,當時被告違規迴轉撞到伊機車前面,伊的手也有受傷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從新海橋下橋後有先在停止線後方等紅燈,待綠燈後打算要走中正路轉新泰路回泰山,在前方待轉區遭被告的車撞倒,事發之前伊看到被告一直都是開在外側車道(即右轉車道),感覺是要順著往三重方向走,但被告突然迴轉,伊就被被告撞上而受傷,車禍發生後,有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問被告為何迴轉,被告說突然想到忘記拿東西,要迴轉上新海橋回去公司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反面)。

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訊時證述:伊記得當時機車是直行,自小客車連看都沒看就突然轉彎,機車才會來不及反應而撞上,自小客車沒有全部迴轉完成,轉到一半後面的機車就撞上了,當時感覺自小客車是可能突然發現開錯了或其他情形才迴轉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5 9號卷第33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路口指揮交通,看到自小客車有停頓向左偏的動作,導致後方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新海橋下橋後是分左轉車道及右轉車道,被告的方向是綠燈,因為要迴轉才稍有停頓的動作,但車子沒有完全靜止,而是忽然踩煞車的感覺,伊印象中本件車禍地點已經超過停止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第26-29頁、第32頁);

且由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渠等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係行駛於右轉車道,卻於超越停止線進入中正路路口後貿然向左迴轉,致證人甲○○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乙○○與被告均無怨隙糾紛,斷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證人乙○○係執勤之員警,與證人甲○○、被告均不相識,亦無刻意偏袒證人甲○○之理,渠等既均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詳情如前,並互核一致,而被告對於當時駕車下新海橋後旋即想起東西未拿而欲迴轉再次上新海橋乙節復未爭執,足認證人甲○○、乙○○前揭證述關於被告突然迴轉致後車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應非子虛,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當時駕車沿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內車道打算迴轉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當伊迴轉到一半時,對方行駛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內車道直行,從伊左後門位置撞上伊的車,碰撞前伊沒有發現對方,不清楚雙方相關位置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第30頁);

於102 年9 月23日偵訊時則改稱:伊是在路中間要迴轉,有打方向燈,伊在路口等一陣子後突然碰的一聲,伊要迴轉時都沒有看到車子,甲○○騎得很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卷第4 頁);

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時先稱:當時伊還沒迴轉,已經停在路的中線,車子還是直的,甲○○就從後面撞上來云云,而經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車輛迴轉前之位置,被告旋即改稱:伊有開車偏到右邊,是停在外側車道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781號卷第11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從新海橋下橋後,伊的車子停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的中間,還沒左轉,甲○○的車子就撞上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 頁)。

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駕車下新海橋後,車輛究係行駛於左轉車道抑或右轉車道、其當時是否已經開始迴轉、迴轉前車輛係在路中或靠右轉車道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已難盡信。

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當時雖想要迴轉,但還未迴轉即遭證人甲○○騎車碰撞,且當時伊的車輛靜止,車頭是直的云云,惟此與證人甲○○、乙○○前揭證述情節已有不符,洵難採信。

況被告既坦承其車輛碰撞點為左側後車門處,而依當時證人甲○○騎乘機車之行向係自被告車輛後方欲往泰山方向前進,倘如被告所述,其車輛並未開始迴轉且車頭朝前,則若其停止位置係在車道中間,證人甲○○之機車應係碰撞被告之車尾,而非左側後車門;

若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右轉車道路邊,因證人甲○○係沿左轉車道順勢前進,更無可能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均違背常情,無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證人甲○○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被告係貿然迴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苛求行駛於後方之證人甲○○在被告違規駕駛之情況下,需即時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第28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甫一迴轉,即與同向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證人甲○○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證人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證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同前偵卷第7-8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嗣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仍無礙其所為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迴車前,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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