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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景之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不慎撞及未依規定循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穿越上開路段,欲前往同路段577 號而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劉江員,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雙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併腦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江員業於104 年9 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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