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8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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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柑園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向右轉彎,適同向右方告訴人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柑園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鈍挫傷、雙膝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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