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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忠勇為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694 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詹浩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頜之開放性傷口、小腿擦傷、手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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