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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德源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佩帶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導致安全帽鬆脫,被告旋即出手扶正安全帽,單手駕車而造成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適有告訴人王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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