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98,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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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3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士弘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三段,自環河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長江路三段2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將車輛停靠在路旁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李居鴻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居鴻受有左膝擦傷1.5 公分×1.5 公分、右手瘀紅9 公分×7 公分、右手指擦傷0.5 公分×0.5 公分、右手臂瘀青4 公分×9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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