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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清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清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清國以資源回收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孔清國欲載運回收物至資源回收場,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中大學大門口駛出,欲駛入中正路、往中正路243 巷巷口方向時,本應注意自路外起駛之車輛行至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道路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徐宇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致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宇昇因而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閉鎖粉碎性髕骨骨折及腕骨與掌骨關節之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孔清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宇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孔清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宇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770 號卷第8-12頁、第4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7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3-14 頁、第18-20 頁、第29-33 頁、第45-46 頁、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其由空中大學大門口即道路外準備駛入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43 巷巷口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未能確認左右行進中之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成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佐以本件經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外駛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5-46 頁)。
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該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有前揭過失,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係以資源回收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於汽車起駛前注意左右往來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需持續治療,所造成之傷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因告訴人仍執意求償120萬元,雙方始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資源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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