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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靖永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靖永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李俊樑、王顥儒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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