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核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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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尾處,致車內之丙○○受到上開追撞之衝擊,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及頸椎痛之傷害。
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尾時,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辯稱:當時只是輕微碰撞,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也沒有說他有受傷,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然查:1.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貿然起步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尾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5號偵卷第16頁、第2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均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之同向車道,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自應注意在其前方之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情形,並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肇事現場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上開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7 張等可明(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依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4頁),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等於其前方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當時伊與告訴人都在○○區○○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因為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路口、中華路2 段與中港路兩個路口相距很近,伊不小心看錯,看到中華路2 段與中港路之綠燈後就起步行駛,結果就撞上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第26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是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甫起步直行,速度不快,明顯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卻猶未能注意前方與其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狀況,及保持與前方車輛適當安全距離,貿然起步直行,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車頭處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尾處而肇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至雙和醫院門診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確實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及頸椎痛之傷害,此有雙和醫院10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5 頁),且經本院向雙和醫院調取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後,該病歷資料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該院放射診斷科檢查,經診斷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及頸椎痛之情形,有雙和醫院104年11月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之門診記錄單2紙、放射診斷科報告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同日至雙和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告訴人雖非本案車禍後立即至醫院就醫檢查,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車禍當時並沒有感覺,沒有告知被告受有傷害,且當時已經凌晨1 點多,伊很疲勞想睡覺,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哪裡受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當天車禍因為夜深很累,隔天醒來才發現頸部不舒服,頭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就醫治療與本案車禍發生時僅相距數小時,且其病名欄所記載「腦震盪後徵候群、頸椎痛」,亦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於駕駛座上,因遭受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其車輛之衝擊,致其頭部、頸部受有強烈搖晃、震動所可能產生之傷害相符,足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頸椎痛」傷勢之記載,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受傷,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起步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兼衡被告以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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