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31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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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文源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光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馮靖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而來,因見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側小腿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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