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31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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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玠廷於民國104年3月21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接近中正路與光榮路口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因認其前方車籍不詳之公共汽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該公共汽車,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林明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中正路274號前起步左轉光榮路,於中正路與光榮路遭逆向直行而來之被告所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L2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前臂、左手挫傷、左手磨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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