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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英泯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寶林路口,欲左轉寶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蘇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文化三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會104 年刑調字第168 號調解書、民國104 年9 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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