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32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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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自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天雨夜色昏暗,視線不良,疏未注意,於行經明德路1 段375 號時,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吳啟仁,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外傷合併第三頸椎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啟仁告訴被告張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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