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33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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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公路南向30公里400 公尺處(新北市五股區)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適有同向右後由告訴人劉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為避免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後方輔助車道由涂傳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猝不及防,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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