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36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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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22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葉向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向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庭瑄間,已於本院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15號
被 告 葉向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向鴻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五谷王北街口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1段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李庭瑄所騎乘沿光復路1段欲左轉往重新路5段方向未依標線指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庭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向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庭瑄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闖紅燈,但伊無法預料告訴人會逆向,伊一發現就煞車停在原地,告訴人自己摔倒撞過來,因此闖紅燈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這是假車禍真詐財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庭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車禍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告物人則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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