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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蕭進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誠於民國104年1月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中華路口時,適有蘇陳阿蜂在上址路口欲步行橫向穿越馬路,蕭進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前方行人蘇陳阿蜂,致蘇陳阿蜂當場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陳阿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陳阿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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