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38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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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係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另案被告梁學文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5公里處(屬新北市五股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無故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無故驟然減速,適被告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而車輛失控打滑致上開聯結車橫向佔據國道南下三車道,告訴人熊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蕭楓生妹行經該處,見狀後旋即變換車道閃避上開車輛,斯時另案被告陳黃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熊靖民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熊靖民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蕭楓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志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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