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38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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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滄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3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3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滄堯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汽車玻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75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75 巷與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其右方由告訴人呂冠廷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路0 段○○○○○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肋骨(7-9 )骨折之傷害,並致其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滄堯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冠廷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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