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40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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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聰係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違規於支線道駛出左轉後斜穿道路行駛之告訴人顏鳳嬌(為肇事主因)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女吳芮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裸上唇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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