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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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王登財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宏係士平企業社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50巷轉角處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處所,適有被告王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區保平路174巷14弄右轉往保平路50巷方向行駛,因被告陳家宏之上開車輛阻擋其視線,且被告王登財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沿保平路50巷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謝金龍所騎乘搭載邱水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謝金龍受有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邱水銀受有左臉頰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王登財受有左腕扭挫傷之傷害。

被告王登財、謝金龍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家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登財、謝金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登財、謝金龍、邱水銀告訴被告陳家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告訴人謝金龍、邱水銀告訴王登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登財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告訴人王登財告訴謝金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金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陳家宏、被告兼告訴人王登財、謝金龍、告訴人邱水銀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 份及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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