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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毅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沈毅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毅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直行,於行經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左轉、 由鄭朝貴騎乘、 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朝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裂傷約3×1公分、軀幹多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
案經鄭朝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毅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朝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現場照片。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行為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固與有過失。
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察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資佐證,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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