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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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隆明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未經核准、擅自加裝輔助引擎、且無任何燈光、反光裝置之動力拼裝三輪車(下稱三輪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外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橋編號302065號燈桿時,適有林祐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陳隆未在三輪車上保持燈光並裝設反光裝置,而使行駛在後方之林祐陞無法即時注意,致林祐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陳隆所騎乘之三輪車左後方,林祐陞因而向左側傾倒並跌入內側車道,適有林卿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1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行向之內側車道,因而反應、閃避不及,導致林卿祥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及右側底盤輾壓林祐陞,致林祐陞受有頭胸腹骨盆四肢多處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隆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祐陞之母王羽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未裝置燈光及反光號誌之三輪車時,遭林祐陞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林祐陞並遭林卿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壓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方被撞、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設備,然案發時係夜晚天氣晴,而光復橋兩側燈桿已足照明橋上道路,若非林祐陞及林卿祥均超速行駛,不致與被告碰撞,亦不致使林卿祥不及反應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林祐陞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裝設燈光或反光裝置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三輪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光復橋302065號路燈前,為林祐陞所騎乘且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林祐陞因而向左側傾倒並跌入內側車道,並遭林卿祥所駕駛同向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輾壓,致林祐陞頭胸腹骨盆四肢多處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卿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55頁,本院卷二第46至62頁),而被害人林祐陞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骨盆四肢多處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9、75頁、第76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三輪車係屬慢車,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項、第128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三輪車參與交通往來,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騎乘之三輪車並未設有燈光及反光裝置設備,其所為已屬違規,灼然甚明。

且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該三輪車,待發現其行向前方另有被告三輪車行進時,縱旋即煞車亦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卿祥於偵訊中結證稱:三輪車後方無燈光或反光設備,伊是等到機車騎士快撞到三輪車時,才發現前方有三輪車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以認定,益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雖以:光復橋橋面夜間照明皆符合規範標準,足認視線良好,應不致看不見被告車輛云云為辯,然保持慢車之燈光或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在於促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注意及之,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此義務殊不因道路上燈光設置良好與否而有區別,況若認行駛於燈光照明符合規範標準之路段即可看清前方車況而無開啟燈光之需要,豈非使車輛於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規定形同具文,辯護人此番所辯,實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肇因於林卿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超速追撞,與被告未設有燈光或反光裝置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車未裝設燈光或反光裝置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害人因而閃避不及自其後方撞及,並因此人車倒地而跌入內側車道,遭後方林卿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壓受有頭胸腹骨盆四肢多處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

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證人林卿祥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佐以證人林卿祥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稽除光復橋橋面本身之照明設備外,縱輔以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前燈及證人林卿祥營業小客車之車前燈燈光,仍無從於適當車距前即查知前方另有被告之三輪車行駛中,足見被害人所以碰撞被告之三輪車並因而跌入內側車道,顯係因發現被告騎乘三輪車在外側車道時,已然閃避不及之故,是若被告之三輪車裝設有燈光及反光裝置,被害人則無可能自後追撞被告之三輪車並跌入內側車道,則被告之三輪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自係造成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及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甚明,據此,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縱認林卿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超速駕駛之情而同有過失,然此亦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置辯。

然本院已然認定本件係因被告未裝設燈光或反光裝置,致被害人無從查知行駛於前方之被告車輛如前,自難認被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情。

基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陳建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8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其騎乘三輪車未有保持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之駕車肇事經過始終承認,雖為前述多項辯解,此乃辯護權之行使,自不能因被告多所辯解,即認其未自首,併予指明。

另查被告係17年7 月4 日生,其於103 年5 月18日騎車肇事時,為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行拼裝三輪車而未經領用牌證,且未裝設照明之燈光或反光裝置,致被害人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三輪車在前行駛之狀況,而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今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並隻身在台,且已患有阿茲海默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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