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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靜如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 巷往西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民安西路189 巷與同巷36弄無號誌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前行,與同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沿民安西路189 巷36弄往189巷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由告訴人許玉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玉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靜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玉娟告訴被告王靜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交附民移調字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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