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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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帟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帟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帟睿(原名黃國泰)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3 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道路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李廖月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3 弄左轉185 巷往光華路方向,並靠巷道左側行駛,李廖月英亦未注意禮讓185 巷之直行車輛,而斜穿越185 巷至該巷道之右側,被告因而於巷道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及肩部粘連囊炎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肩、右肘、右腕、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並經法院判決不受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月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一輛小貨車後面,告訴人係逆向騎乘在我右前方即小貨車之右側,當小貨車經過後,告訴人旋即自小貨車後方斜穿越巷道,伊視覺有一死角,所以當告訴人橫切過來時,我已經盡量在閃了,反應時間僅有一秒,伊已注意車前狀況,但還是撞到了,因此發生碰撞並非伊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3 弄口前,其所騎乘車輛因煞車後往中正路方向滑行,該機車因而與與告訴人李廖月英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4至41頁;

偵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37至52頁)。

又因上開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肩部粘連囊炎、左下肢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23日、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偵續卷第35頁)。

是於102年10月1日上午8時32分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於注意,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於該時、地有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⒈經檢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該監視錄影系統係架設在上開185 巷往中正路方向及往光華路方向,亦即車禍地點之車道兩旁,朝事發地點攝錄,勘驗結果如下:⑴DSCF9559.MOV檔案:①監視影像時間102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2分44秒畫面開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逆向靠路邊行駛,這時有一輛小發財車順向行駛與告訴人會車(見擷圖1-1 、1-2 )。

②同日上午8 時32分47秒,告訴人與小發財車會車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斜向穿越道路(見擷圖1-3 、1-4 )。

③同日上午8 時32分48秒,隨即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側偏斜倒地,並撞到告訴人,然畫面只拍到被告摔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其位置已在監視畫面之外(見擷圖1-5 至1-9 )。

④同日上午8 時32分52秒,被告起身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去後,畫面結束(見擷圖1-10、1-11)。

⑵DSCF9560.MOV檔案:①同日上午8 時32分42秒畫面開始,上述小貨車將從左上角畫面離去,這時尚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見擷圖2-1 )。

②同日上午8 時32分4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見擷圖2-2 至2-4 ),並隱約見到告訴人出現在小貨車車尾之右後方沿路邊逆向往被告之方向前進(見擷圖2-3、2-4 圈示處)。

③同日上午8 時32分(分鐘及秒數未錄到,但依錄影之連續性,以下瞬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應為接續上開8 時32分發生之過程),被告騎乘機車逼近告訴人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欲穿越道路往對向車道前進(見擷圖2-5 圈示處及擷圖2-6 、2-7 之箭頭標示處為被告,被告車頭左側處出現疑似告訴人腳踏車之前車輪)。

④接續瞬間之同日上午8 時32分(秒數不詳),告訴人騎至道路中央時,旋即遭被告騎乘機車撞上,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後,畫面結束(見擷圖2-8 至2-15)。

⒉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敘述其係騎乘腳踏車自185 巷3 弄而出,並於左轉後沿185 巷欲往185 巷41弄騎乘(按即光華路方向),惟其並未有逆向行駛云云(見偵卷第9 、56頁、偵續卷第25頁)。

然查,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 時32分44秒即騎乘腳踏車沿185 巷靠左側行駛,直至8 時32分47秒始朝向其右側斜向跨越巷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40至41頁,見擷圖1-1 至1-4 )。

是以,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腳踏車沿185巷行駛時,確實係靠道路左側,而非道路右側之事實,應堪認定。

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實情不相符合,為本院所不採。

⒊又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 時32分44秒靠道路左側騎乘腳踏車時,其右側有一部藍色小貨車順向行經,而於8 時32分47秒之際,該藍色小貨車與告訴人之車輛交錯後,告訴人旋即自該小貨車之車尾跨越巷道欲至其順向方向,然於8 時32分48秒,告訴人之腳踏車即在185 巷中線位置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至42頁,擷圖1-3 至1-6 )。

從而,告訴人自其左側起步至巷道中線處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止,時間約僅1 秒鐘時間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從該巷道往中正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視之,被告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沿158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且係沿靠中線位置騎乘,惟並無逆向情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擷圖2-2至2-3)。

再者,由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雖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瞬間畫面並非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範圍內,然告訴人自其左側起駛至巷道接近中線處止,所花費之時間約僅1 秒鐘,已如上述,又自截圖2-4至截圖2-9之畫面觀之,告訴人尚未起駛穿越巷道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業已接近事發地點,而於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始進入巷道之車道中(見擷圖2-7 )。

是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且自其左側向其右斜前方穿越時,被告騎乘機車業已接近告訴人位置觀之,被告實難預測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在伊前方。

復被告於接近告訴人位置時,已將機車偏向右側而閃避告訴人,雖因無法即時煞停,而仍往前撞擊告訴人(見截圖1-5、1-6及2-8、2-9),由此足見被告已就伊前方路況之危險採取相應之措施。

⒌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則騎乘腳踏車堪以確認。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正常行駛,於接近事發地點時,始見告訴人於逆向處斜穿越巷道,從而,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的違反,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裁決處103年8月2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2 日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0頁)。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該日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情形始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云云。

然此僅為告訴人之臆測之詞,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事實,故本件亦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敘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佐證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案發前後之駕車行向及相對位置,是被告辯稱其均係直行,告訴人逆向行駛並於小貨車經過後始穿出巷道斜向跨越,伊實無從注意告訴人等情節應可採信,無從認為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腳踏車異常動向之可能性,即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

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均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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