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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政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重新堤外道往立濟水門上坡處,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朱冠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外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揚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冠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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